50%的合法经营股权。
该项目当时处于正常运营状态,具备持续经营收入来源,并非在完全无任何还款能力的前提下骗取资金。
2,案涉资金用于偿还旧债,本质上是为了盘活经营资金链,并没有将全部资金用于赌博、吸D等违法高风险活动,不能直接等同于‘非法占有’。
3,到期前转移名下车辆,是因为该车辆实际上,乃是由其母亲全额出资,且实际价值只有50万左右。
无证据证明,该行为直接导致出借人债权完全丧失可执行性,不属于典型的恶意转移全部资产,逃避债务的诈骗行为。
4,借款到期后不接电话、躲避催讨,是因上诉人陷入到了债务的‘心理焦虑’中,并未完全失联。
更不具有从借款之初,就计划彻底隐匿,逃避全部债务的思想。
该行为,可以看做是债务逾期后的不当处置,不能反向推定借款时就具备非法占有目的。
(家里刮台风,停电了!!)